为充分履行释明职权,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举证须知》,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知》的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材料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和盖章。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能够反映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
四、证据种类
(1)书证:如借据、合同书、公证书等;
(2)物证: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3)证人证言;
(4)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
(5)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6)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六、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七、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八、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特定物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开庭审理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应提交法庭。
九、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大宗的、不能搬运的物品,如受损的汽车等;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如水果、水产品等;
(3)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4)珍贵文物、物品等。
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必要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的清单、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
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与手续。
十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十三、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能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十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十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决定调取证据但经人民法院调取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七、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事人要求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十八、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十一、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十二、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十三、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十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十五、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况。
已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十七、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十八、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二十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同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情况。
三十、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三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应顺延。
三十一、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新证据的。
(2)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三十二、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三十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录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三十四、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答辩期、举证期限及需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是否采纳理由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