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管理 > 规章制度
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12-20 11:14:28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民法院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义务,都应自觉遵守保密法和保密制度。不随意打听、传播秘密。不准在与人交往、通讯及公共场所谈论秘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本院设立保密委员会。分管机要、保密工作的副院长为主任、办公室主任为副主任,各部门负责人为委员。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审管办、研究室、技术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审管办、研究室、技术处、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院日常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教育工作。

第四条 保密委员会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全院干警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人民法院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保密法规;制定和落实保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研究解决保密工作的重点问题,查处失、泄密事件;检查本院的保密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各基层法院的保密工作。保密委员会对上级法院和市委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各部门的负责人主管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是部门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院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保密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中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一、泄露后会对依法审理有重大影响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工作造成特别严重损害、严重损害或损害的;

二、泄露后会对维护国家主权、社会稳定、民族团结造成特别严重损害、严重损害或损害的;

三、泄露后会对我国的对外关系或者国际形象造成特别严重损害、严重损害或损害的;

四、泄露后会对人民法院信息安全建设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涉及其他部门和行业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相关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定密。

第九条 对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经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应按法院内部事项注意保密,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

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各类案件的情况和记录;

二、尚未宣布的判决、裁定内容;

三、党组讨论的人事任免、调动情况和记录,讨论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和记录,内部组织法官考试的试卷,法院人员编制等;

四、尚未公布的一般人事任免等事项;

五、执行死刑案犯的照片和情况报告;

六、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材料;

七、有关被害人声誉和当事人隐私的情况、材料;

八、案件中反动、淫秽赃证物品;

九、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或上级机关批示情况和记录。

第四章 定密与解密

第十条 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我院各项工作中国家秘密主要分为机密和秘密。

一、机密级事项

(一)审理和执行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重要决策、指示、方案、请示、报告、批复及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具体情况和记录;本规定所指的“具有重大影响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1、在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邪教组织等犯罪案件;

2、在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案件;

3、关系国家声誉和国家利益的涉外案件;

4、关系国家内政、外交工作重大敏感案件;

5、涉港、澳、台重大敏感案件;

6、涉及正、副省部级领导干部或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的重大刑事案件。

(二)死刑执行的总体方案和死刑执行的相关重要事项、信息。

(三)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按规定利用的具体情况。

(四)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处置方案和相关重要信息。

二、秘密级事项

(一)审理和执行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重要决策、指示、方案、请示、报告、批复及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具体情况和记录;本规定所指的“具有重大影响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邪教组织等犯罪案件;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案件;

3、关系国家内政、外交工作较大敏感案件;

4、涉港、澳、台较大敏感案件;

5、涉及重要岗位正、副司局级领导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的较大刑事案件;

(二)判处、执行死刑罪犯的年度、月份统计数据及其综合分析材料、相关信息。

(三)外国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驻我使领馆人员来访中重要事项,与港、澳、台司法高层交流中重要事项。

(四)具有重大影响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处置方案和相关重要信息。

(五)涉密局域网安全保密系统的总体设计、施工方案、安全保密措施等。

(六)尚未公布的干部录用计划、方式、方案及候选人名单;

(七)县处级干部档案及考察材料,县处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档案和考核材料。

第十一条 计算机的应用程序和存储数据、诉讼档案和声像制品等载体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密级按其中最高的密级确定。

第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因本职工作性质涉及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其密级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划密规定,已对该事项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及应划为何等密级有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部门都应遵照规定,对该事项确定相应的密级,如果认为应当确密,而有关划密规定又无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自行确密,应逐级上报最高法院保密委员会确定。在上报确密过程中,应暂按报请确定的密级进行保管。

第十四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密行为时,应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十五条 经批准转发的国家秘密文件,或经批准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涉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十六条 定密时,应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及保密范围。

第十七条 密级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保密期届满即自行解密。未到保密期限,又因情况变化密级需升、降,知密范围需扩大或缩小,或需提前解密的,应由制发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决定。变更密级和提前解密生效后,将变情况通报原知密范围内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定密程序

第十八条 案件诉讼材料定密上案件承办人提出拟定密级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最后由主管领导审批,并报院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需编院文号、盖院印或通过院渠道发传真的秘密文件、材料及涉密简报、情况反映、信息、统计分析报表的定密,由拟稿人提出拟定密级意见,送院保密委员会负责定密人员统一审核把关,最后由主管领导签发审批。

公文拟稿人或案件承办人是定密工作的直接责任者,审批领导是定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保密委员会负有协助领导把关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保密部门发现,已确定的秘密事项的密级、范围、期限确定不当之处,有权纠正;下级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文或诉讼材料归档时,档案部门有权重新审核密级,经审核认为该密级确定不准时,可提出意见,协商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凡经定密把关、领导审批的公文和诉讼材料的密级即发生效力,由办公室统一填写《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诉讼材料由业务部门负责填写后报院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并按有关国家规定定期报市保密局。

第六章 国家秘密标识

第二十三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标识。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凡由我院制作的文件、声像资料或由我院使用的文字、声像资料和其他物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划密规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他保密物品在外包装封面标题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经确密的公文、诉讼材料归档时,应在卷宗左上角盖上相应的密级戳记。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最高法院等部门划密规定,确密以外的公文、档案等,都属于内部文件、资料,工作中注意保密,不再另作标记。

第七章 领导干部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把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党的保密纪律和保密法规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并带头贯彻执行,带领干警认真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将保密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党组会议,听取保密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一般应在办公室内阅办文件、不得将涉密文件带回家中,确需在家里阅办的,须采取保密措施,及时阅办退回,不得将文件给家属、子女或他人阅读。阅读文件要及时,最迟不得超过三天,做到不积压、不抽留、不横传,阅后履行签字手续。

借阅文件不得超过七天,对所借文件要认真保密,不得私自翻印、复印、抄录、摘录秘密文件,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对标明由本人亲启的函件,要亲自拆封,不得让家属、子女或他人代拆。夜间遇有紧急密电、密件需阅办时,一般应到机关阅办或由值班人员、办案人员当面请示。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资料须及时交机要室登记保管,确需留用的,亦应先交机要室,再办借阅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出参观、浏览、探亲访友、参加外事活动、出国或出入公共场所,不得携带涉密文件、资料、笔记本、防止失、泄密。外出工作或开会确需携带有关文件时,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家属、子女及其他不应知悉者面前谈论涉密事项、不得在未公布前、私自将议定的干部任免、调动、晋升、奖惩、考察或有关案件的情况传播或透露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不得用普通电话谈论涉密事项,不得经普通邮政邮寄涉密函件,不得在私人信函中议论涉密事项。

第八章 审判工作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情况的保密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除案件承办人外,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委派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会议,法院其他人员需要列席会议的,需经法院院长或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副院长批准。

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时,应分别由指定的人员或书记员负责记录,记录材料应由指定的人员妥善定期移送档案部门归档。因工作需要查阅本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记录,须分别报经院领导和审判庭领导批准。

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的情况和个人的发言内容,特别是案件处理方面的分歧性意见,以及法院就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向党委或上级法院的请示、报告和与其他政法部门交换意见等情况,严禁向外泄露。

第三十五条 涉密证据材料的保密

一、公安、国家安全和检察机关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和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物品,不得在公开审理时当庭直接出示。如确需公开出示,必须征得上述有关部门同意,并在经过隐蔽情况来源、手段和秘密内容等技术处理,转化成可以公开的证据材料后方能出示。

二、案件中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检举揭发材料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他案的重要线索材料,要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 涉密案件的保密

一、审理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案件,应指定专人承办,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二、不准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

三、不公开审理案件时,不准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员旁听。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未经法院领导批准不得公开报道。

四、不准向无关人员谈论和透露正在承办的案件。

五、不准向无关人员讨论或透露来信来访中举报、控告内容,确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六、外出办案确需携带的密件、保密本及资料要采取保密措施,严防丢失。严禁向无关人员透露执行任务的内容及其他秘密事项。不得委托宾馆(招待所)及其他无关人员代为保管案件材料和保密资料。

七、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领导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执行死刑情况及死刑统计数字的保密

一、执行死刑的具体时间及安全保卫方案,执行前要严格保密。执行中要严密控制刑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执行死刑的过程原则上不准录像。重大、特殊案件确需录像的,必须报经法院领导特许,并由法院指定专人负责录制执行死刑的录像,用后必须及时归档,严禁外借。拍摄的执行死刑照片(含底片)必须妥善保管,严禁外传。

二、根据国家内政、外交斗争形势,重点做好不同时期社会敏感的死刑统计数字的保密工作,未经法院长批准,不准对外提供。

三、严格控制判处、核准和执行死刑的年度、月份统计数字的知悉范围。中级法院的年度、月份死刑统计数字,按国家保密局的保密期限规定执行,期限届满,按审判工作秘密使用管理。

四、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和编撰《审判志》等需要公布刑事司法统计数字时,不准公开死刑统计数字,需要公布时,至少应将死刑(含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数字加在一起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外宣传,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第九章 机关办公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处、机要室、档案室、文印室、计算机管理中心、监控室为我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第四十条 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法院印章、介绍信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对印章和介绍信要严格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印章用毕要及时存入安全可靠的专柜内,无关人员不得接触。印章专管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恪尽职守,确保印章的正确使用和绝对安全。

第四十二条 文印人员要有较强的保密意识,文印室工作要严格按照《文印室工作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全院各部门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存有涉密或审判工作秘密资料的,在无需保存时,交由技术部门负责处理。打字、复印废弃的纸张及蜡纸要及时销毁处理,严禁乱扔。否则,造成失、泄密后果,责任自负。

第十章 文件、资料管理保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经管机要文件、资料人员属机要人员实行专人负责制。保管机要文件、资料的机要室,必须配制安全设施。绝密文件、密码电报要单独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庭、处、室、队要有负责文件、资料管理的内勤、要认真执行保密法,在工作中做到:保密、准确、迅速。

第四十六条 发文时要认真检查核对文件份数,防止错发漏发,装封要严密并盖密级戳记。不得经普通邮政邮寄秘密文件。文件只发组织不发个人。

第四十七条 收文时要认真检查信封上的收文单位、密级标志,逐件核对无误后签收。

第四十八条 机要文件、材料由负责机要的人员拆封,拆封时要清点份数,核对无误后,应将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缓急时限、来文单位、发放范围、件数、收发时间、密级及处理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四十九条 传阅机要文件均应遵守单传方式,即阅读文件后,必须退还机要人员,不得横传。

阅读文件,未经批准不得摘抄,经批准后应摘抄在保密本上,阅毕退还机要室,不得横传。不得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非涉密通讯设备中传达涉密文件。

第五十条 机要文件一般应在院内使用,不得带出院外。因公需要携带秘密级以上级别的文件、材料外出,必须办理相应手续,有专人保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所携密件应装袋并用胶水封袋加盖封章,装入保密包,做到包不离手,不得携带出入公共场所。住旅馆外出时,应在有安全措施的地点寄存。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保密文件、材料时,应遵守随使用随保存的制度,使用后应立即放入有安全措施的桌柜内,不得随意扔到桌面上或钉挂在墙上。

第五十二条 法院干警外出开会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材料,一律交机要人员保存,不得自己保存。

第五十三条 外出参观、游览、探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参加外事活动时,不得携带秘密文件;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文件外出时,须经领导批准,并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按时如数清退发文机关要退回的文件,借出文件须按要求于清退前收回,发现涉密文件丢失、缺页不完整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本院保密委员会,以便采取措施。

第五十五条 调动工作、离(退)休、出国前应按规定清退文件,不得私自向他人移交。

第五十六条 各庭、处、室、队制作、使用的含有秘密级以上内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随时整理归档。归档时应按档案部门关于秘密材料归档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不需归档的秘密材料,不得私自毁弃。需要销毁的,必须统一交由院机要室、机要员销毁。销毁涉密材料,必须严格履行手续,登记造册,经过鉴别和主管院长批准后,到市保密局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员不得私自留存待销文件。在销毁文件时,应禁止无关人员介入,以防泄密。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保密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保密法》及有关规定,档案实行专人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牢固树立保密观念,自觉遵守保密守则,不得因私阅看、抄录密级文件及档案材料;不得将文件材料擅自带离档案室或给无关人员阅读、利用;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档案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档案秘密;不准携带档案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不准在库房会客,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库房;不准在库房内拍照、录像,如有特殊需要经主管院长批准,并要有档案工作人员陪同。

第五十九条 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借阅、移交等必须按规定办理,防止发生差错、遗失和引起档案泄密。档案室钥匙不准随意交给他人,如需暂时由他人代管时,应交给主管领导。

第六十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办案期间,对案卷应妥善保管,严禁将案卷带回家中。在办公室阅卷,要做到卷在人在、人离卷入柜。

案件承办人结案后,应及时将卷宗整理归档;借阅的档案材料用完后,要及时退还档案室,严禁个人保管或乱放。

第六十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涉密文件和档案,必须严格履行借阅手续,只限借阅人阅办,不得擅自扩大查阅范围。

第六十二条 查档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摘抄涉密材料。外单位查阅未归档的卷宗材料,要由承办人亲自接待,需摘抄或复印有关材料,承办人要亲自检查摘抄的材料或亲自复印,不得将卷宗交由查档人自行复印。否则,发生卷宗缺损、遗失、泄密,责任由承办人自负。

第六十三条 档案保密期限由结案后次年一月起算。档案保密期届满或因故无需继续保密时,保管人员可随时提出解密,由主管院长批准解密,按普通档案保管,并在备考表内作记录。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丢失、泄密情况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本院保密委员会,以便采取措施。

第六十五条 销毁预期档案或文件,应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批,由专人押送指定销毁地点处理,严禁随便丢弃或自行处理。

第十二章 干部工作保密规定

第六十六条 从事干部工作的同志应当经过严格政审,确保干部工作不泄密、不失密。

第六十七条 不得泄露预提后备干部的名单、考察计划、考察记录和考察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干部的任免、提拔、安排事项。未正式公布之前,不得泄露干部调动意向。

第六十八条 妥善保管讨论干部工作的记录,不得传阅、丢失。

第六十九条 查阅干部档案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查阅。查阅档案须在干部档案室进行,干部档案一般不予借出,如情况特殊,工作需要,须经政治部领导批准,严格办理手续,及时归还。任何人查阅档案后,不得泄露被查阅人的隐私、违法违纪行为的记录。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查阅本人或亲属的档案。

第七十一条 整理干部档案的人员,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七十二条 干部档案室应采用配有铁门、铁柜的库房保管。

第十三章 纪检监察工作保密规定

第七十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经过严格政审,确保不泄密不失密。

第七十四条 不得泄露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单位。

第七十五条 不得泄露违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证据来源、查证材料和案件细节。

第七十六条 不得泄露违纪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和未公开的处理决定,不得泄露参加讨论与会者发言情况和表态情况。

第七十七条 妥善保管查处违纪案件中形成的材料,不得泄露给他人,待案件处理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七十八条 不得在普通笔记本上记载查处违纪的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法院查处违纪案件和被处理人员的统计数字、资料。

第十四章 传真密码机保密规定

第八十条 密码机、密钥均属党和国家的核心秘密,其递送、使用、管理和销毁,都必须符合保密和安全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法院系统普通密码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按有关规定配备专人使用和管理密码机。

密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密码秘密和经密码加密的信息内容,不在非保密本中记载密码秘密;

二、不携带密码、密码机去与工作无关的地方。如因工作需要携带密件外出时,应做到密件不离人;

三、不利用密码和经密码加密的信息从事私人活动;

四、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讯中泄露密码秘密;

五、不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上和公开学术交流活动中涉及国家密码秘密;

六、不准向无关人员介绍密码机的使用方法和有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密码机应放在专用的保险柜内,严防被盗和窃照,严禁违章操作和擅自拆卸。要保证在各种情况下密码机的绝对安全。要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机房,不得向无关人员介绍使用、传真密码、传输文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经密码传真机传输的文件不得再用普通传真机传输,不得在无保密装置的电话上全文宣读,除立卷、归档和确因承办业务工作需要并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外,不得擅自复印,密码、电报如需改印文件,内部刊物或刊载公开发表,须按规定请示原发电单位领导部门同意,并删去“密码电报”字样。

第八十四条 传输电文时,收发双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防止发生误发、误收等差错和泄露事故。

第八十五条 坚持“密来密往”的原则,凡以密传方式收到电文,不得以明传方式回复。

第八十六条 发现传真密码机有失管迹象时,应及时报告本院保密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十五章 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第八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涉及国家和审判工作秘密的信息,不得擅自在网上复制、存储、传递、处理。上网信息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审批责任制,不经主管领导批准的信息不准上网。

第八十八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按照各自权限使用网络中的计算机信息,不得超越权限获取其他用户的涉密信息。“三密”信息不准外传,不得丢失。严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涉密信息。

第八十九条 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按最高法院定密规定,对计算机加工处理的数据、信息,计算机本体和外围设备,指令编码和各种程序和数据媒体等所有软件进行定密,定期组织计算机安全检查,消除病毒。

第九十条 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不得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局域网络。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局域网络进行信息交换。

第九十一条 录入涉密计算机存储介质(软盘、光盘、优盘、硬盘)的信息按原文件密级登记、保管、使用,严防丢失。严禁私自将本院配备的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储存介质带出单位,因工作需要带出机关的要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九十二条 存有涉密文件的计算机如需送到机关外维修,或外请人员到机关维修时,统一由技术部门负责按相关保密规定处理,并派部门技术人员到场,以防泄密。

第九十三条 机房、联网、连接终端的线路和存储器,以及辅助措施应采取屏蔽措施,防止计算机和辅助设备的电磁波辐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采取其他措施,确保不失、泄密。

第九十四条 计算机管理中心仅限于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进出,其他人员不得入内。系统设备场地位置不应设任何标志。

第十六章 处罚措施

第九十五条 对故意或过失造成失、泄密事故应立即追查并查清责任。

一、对情节、后果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后果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已构成犯罪的,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上级法院所作的其他规定中涉及保守国家秘密的条款,凡与本规定不相抵触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办公室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辽宁法院网丹东市人大丹东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