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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7-12-20 14:22:39 打印 字号: | |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4年8月2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一章 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也是对审判工作实施集体领导的最高决策机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事项,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审判工作事项:

(1)讨论通过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审判工作经验,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典型案件的审判经验。

(2)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3)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审议对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意见和贯彻实施情况,审议办案效率、质量和效果情况及改进意见,审议被发回重审和被改判案件的情况分析及改进意见。

(4)讨论决定审判管理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问题,审议、批准审判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定。

(5)审议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6)本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则。

(7)院长、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审判工作事项。

第三条 本院审理下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判处死刑的案件。

(2)宣告无罪的案件。

(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4)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拟提起再审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6)拟维持原判的再审案件。

(7)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8)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9)拟决定不予赔偿的司法赔偿案件。

(10)确认错案。

(11)院长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它案件。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原则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人意见允许保留。因意见分歧而不能形成决定或表决人数相等时,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暂缓讨论,待复议后再作出决议。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与会议题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应当直接、明了、有理有据,并记录在卷。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委员出席时方可召开。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回避的,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本院纪检组长或受其委托的纪检监察干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参加会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讨论的事项和讨论过程情况。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可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周四例会制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召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决定召开。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不能出席时,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五条 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呈报表》上签字。

第十六条 合议庭可以经主管院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一) 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 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 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 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 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

第十七条 合议庭没有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认为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并附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改、发案件还应阐明错案、瑕疵案件评查意见和理由。

承办人在会上报案,可视案件不同情况采用适当方式。基本要求是议题明晰,重点突出;案件事实表述肯定、明确、全面、真实;不得提请讨论事实认定问题。

第二十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在会议前一周经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将报告电子文本发送至审判委员会委员共享。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报告,应退回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时,合议庭全体成员或事项承办人以及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事项按下列顺序进行:

(1)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汇报;

(2)合议庭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相关情况;

(3)分管院领导补充说明相关情况;

(4)出席会议的委员就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相关人员询问;

(5)提交案件或事项的分管院领导发表意见;

(6)其他委员逐一发表意见;

(7)纪检部门和检察院列席人员可以询问和发表意见;

(8)会议主持人归纳各委员发表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委员依次审阅签字。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讨论的事项,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会议前一天通知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事项,依据递交报告的先后排序,特殊情况由主持人临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例会时实行汇报人及相关列席人员候会制度。非经允许,与会议正在讨论事项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二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报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下达后,承办部门应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如上级法院批复意见与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应进行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情况。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实务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若干,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 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详细反映出席会议人员发表的观点、理由和会议形成的决定。会议记录经与会委员签字后,记录人应当审查签字人有无遗漏。

第三十一条 会议记录一份交案件或事项承办人入卷;一份由秘书按日期先后装订成册,由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归入文书档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议记录未经院长批准不得借阅或外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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