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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案件流程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17-12-20 14:24:5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立案审判流程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诉讼服务,各类一审、二审、申诉和申请再审、申请国家赔偿及执行案件的登记、审查立案,一、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案件和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及审查、审判工作。 第二条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大厅设立接待、值班法官,按照首接责任制原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 第三条 立案大厅设受理登记、审查、立案、收费等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除立案工作外,还包括:诉讼咨询、诉讼指导、案件查询、联系办案人员、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答疑和判后释明的组织协调等服务内容。 第四条 实行多元化立案方式,建立远程立案和非工作日立案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传真等方式与立案法官联系,在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或节假日期间预约立案。对行动不便的当事人上门立案。 第五条 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协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指导各基层法院健全立案调解和案件速裁工作机制,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进一步简化相关环节,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第七条 案件卷宗的调退工作由诉讼服务中心设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在收到各审判庭的《申请调卷通知单》当日发出调卷函,在15日内将卷宗调齐。 第八条 立案登记、审查由立案窗口专人负责。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对起诉、自诉,立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证据材料在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可接收复印件。 第九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登记立案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是外文的,须附有相关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谨慎受理,必要时应经合议庭评议。重大案件于收到起诉状当日向庭长、主管院长报告。申请破产公司解散、清算案件应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二条 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的立案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二)起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状落款处有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被起诉人应明确,有具体的姓名或名称,有明确的住址或住所地; (三)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应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明确的、必然的法律关系; (四)起诉人应提供证明其与被起诉人具有相应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基本证据; (五)起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 (六)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和材料并记录在册;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通知起诉人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在当日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须填写诉讼费减、免、缓审批表,按照审批程序报庭长、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未予批准的,应将起诉材料退还起诉人。 第十八条 二审案件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审裁判文书应送达每一位当事人; (二)案件移送函1份,注明当事人、案由、卷宗册数及其他相关材料等内容; (三)上诉状(复议申请书)一式3份,已答辩的附答辩状; (四)判决书一式4份; (五)民事上诉案件需有经一审法院确认上诉有效的《上诉案件确认单》; (六)民事上诉案件需有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单据附卷; (七)上诉人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应将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和批准减、免、缓诉讼费审批表一并附卷移送审判庭。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二审案件,应在二日内登记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立即与上诉人和有关法院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立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或线索。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立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主体应合格;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属本院管辖;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 (五)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可执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审查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日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还。 第二十三条 一审案件、执行案件应在案件被批准立案的2日内将立案信息全部输入系统;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在立案3日内将立案信息全部输入系统。其他业务庭负责审查立案的,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将立案信息全部输入系统。 第二十四条 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其中包括由有关业务庭审查立案的案件,均由立案部门统一编制案号,由系统自动分案,随机确定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自立案信息全部输入系统,随机确定承办人之日起2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关业务庭,并办理好交接、签收、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业务庭退回和需要二次分案的案件,应自收到案卷、<退案审批表》或有关书面情况说明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部门承办的案件,庭长应在2日内对案件进行确认,通过系统点发给承办人。承办人对系统显示的新收案件应在2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审理管辖权异议和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应及时阅卷、核对证据,必要时询问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从立案之曰起30曰内作出终审裁定。 (一)原裁定确定案由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定案由、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三)原裁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四)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裁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和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管辖权异议和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应经合议庭评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裁定书和调解书,由庭长签发。合议庭不能决定的,应及时请示主管院长。 第三十一条 对保全案件的审查受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执行保全裁定应2人以上,遇有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并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应上网的裁决文书7日内上网公布。结案后30日内案件卷宗送评查并及时归档。 第三十三条 庭长、主管庭长、承办人应按系统要求对案件流程履行分层管理职责,及时、完整、准确输入案件信息,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相关数据及时生成。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各条款的操作,由承办人即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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