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管理 > 规章制度
刑事案件办案规程
  发布时间:2017-12-20 14:25:42 打印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审理,确保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庭前准备

第一条 刑庭内勤接收卷宗后,在收案登记簿上登记,并于当日将全部案卷移交给法官助理,法官助理送达并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开庭时间,再移交给案件承办人。

内勤应同时将公诉案件起诉书、发回重审裁定书向庭长和主管院长各报送一份,并注明立案时间、案号、案件承办人。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收案后要及时查看自己的办案系统,认真核对案件信息,如发现问题应在2日内向立案庭反馈。对不属本庭受案范围,案件承办人应在本庭接收卷宗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退案审批表》,经庭长审批后由内勤退回立案庭。

第三条 合议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庭长审查,报主管院长审批: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四条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可以采取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保证形式。 保证金以人民币交纳,起点数额为1000元。

保证金数额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

如果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未成年、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或者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可以责令其提供1至2名保证人。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金和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以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刑庭内勤应当核实确定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并将存款凭证复印件存卷留存。

第六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申请或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或者在报主管院长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合议庭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

合议庭在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向主管院长汇报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八条 合议庭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提出监视居住的意见,经庭长审查,报主管院长审批: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的。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l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十条 合议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提出逮捕的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议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提出逮捕的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合议庭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辩护人。同时安排辩护人查阅卷宗、视听资料。

第十四条 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案件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人的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其他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的,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地址、通讯方式,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含身份、地址、通讯方式)及不出庭理由,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第十六条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至迟在开庭三日前,以法定方式送达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告知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做好己方证人出庭工作。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应当及时告知公诉机关、辩护人。

第十七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公告,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公告的副本应附卷备查。

第十八条 开庭3日前将被告人提押票送达法警大队(支队),将传票送达未羁押的被告人。

第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案件承办人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拟出法庭审理提纲,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开庭前了解的案件背景情况;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对重大、疑难案件,承办人要同时制定案件审理预案,协调好法警队、车队、办公室、技术处、研究室、宣教等部门。

第二十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  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章 开庭审理

第一节 开庭准备

第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都不得旁听。

第二十三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法庭场所和要求旁听的人数等情况,决定发放旁听证的数量。新闻记者对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案件承办人应告知与本院宣传部门联系,否则不允许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外国记者及港澳台记者要求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告知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经与法院联系后答复是否允许旁听。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经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审判人员应当着法官袍。书记员应当着佩戴大号法徽的法官制服,不准与便服混穿,不准不同季节的制服混穿。

(二)女审判人员、女书记员应将长发束起,不准佩戴首饰,不准浓妆艳抹,不准染指甲;男审判人员、男书记员不得留胡须和过长头发。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不得将头发染成奇特颜色。

(三)审判人员、书记员应注意司法礼仪、坐姿端正、言词文雅、举止规范,使用法言法语。

(四)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开庭时应当关闭通讯工具,不准吸烟、饮水、接听电话、擅自离席。

第二节 宣布开庭

第二十六条 宣布开庭前,书记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书记员入席后宣布:“请大家坐好,保持肃静。”

(待入座后)“现在宣读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及有关规定,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鼓掌、喧哗;

  2、吸烟、进食;

  3、拨打或接听电话;

  4、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5、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三)请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第二十七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就座后,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准备情况,请示开庭:“报告审判长,开庭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第二十八条 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宣布开庭。提被告人×××到庭(一案多名被告人的同时传唤到庭)”。法警带被告人到达被告人席后,审判长宣布:“请法警解除被告人械具(有脱逃、行凶、自杀等危险的除外)”。

审判长依法查明被告人下列情况:l、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2、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3、因本案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5、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和与被告人的关系。多被告人的对上述事项应分别讯问。

然后查明本案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再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做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不公开)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告诉的)被告人XXX(姓名)xx(案由)一案。本

庭由xxx(职称或职务)xxx(姓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

(不公开审理案件当庭说明理由。)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XXX(职称或职务)xxx(姓名)出庭支持公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出庭为被告人XXX辩护(辩护人如系亲属则宣布其姓名、职业、单位、与被告人的关系,如公民则宣布其身份、职业、何单位推荐、相关证明和辩护委托书),由xxx(单位)XXX(姓名)出庭担任翻译,由XXX(单位)XXX(姓名)为本案有关问题提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和翻译人员回避;(略加解释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的理由。)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五)如附带民事诉讼,交代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可以请求调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回避申请,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对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继续庭审;如果申请人当庭申请复议,应当宣布休庭,进行复议,待复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庭审。决定休庭时审判长宣布休庭,被告人带出法庭候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节 法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发回重审案件由审判人员宣读二审裁定书)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长宣布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有多个被告人的,审判长宣布:“将被告人XXX、XXX暂时带出法庭候审。”)

审判长:“被告人XXX,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审判员宣读的二审裁定书)你听清楚了吗?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被告人如有异议,对异议部分作简要陈述。)

第三十四条 审判长可告知被告人坐下。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诉讼参与人依下列顺序讯问(发问)被告人。

“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有无发问。”

“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发问。”

在法庭调查时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依次单独带上法庭受审。依次受审完毕后,可以将被告人同时带上法庭,询问公诉人、辩护人是否需要交叉询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交叉询问。

第三十六条 被害人可以就本案事实进行陈述。

(控辩双方就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

第三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被告人、发问被害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本庭提醒XXX应注意讯问(发问)方式。”“XXX不要有诱导式发问。”

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被告人或者发问被害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判明情况后,确定是否支持或驳回。

第三十八条 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讯问、发问或询问。

第三十九条 审判长:“现在由控、辩双方举证。首先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就证据的来源、特征、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说明。”举证时仍分定罪、量刑分别进行。

公诉人进行说明后,审判长决定是否传唤证人、鉴定人、勘验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是否请公诉人出示证据,宣读不能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极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的需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进行本条上款的诉讼活动。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进行上述活动,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反证辩解。

第四十条 提供证据方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后,由另一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双方可以互相质证。

合议庭对于当庭出示,经过质证后可以确认的证据,可以做出采纳与否的结论。

第四十一条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四十二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的提供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当庭作证应当宣读证人保证书,并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书、证据和有关文件、物品的传递,由值庭法警负责。

第四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五条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应当询问申请传唤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四十七条 向鉴定人发问的程序与证人相同。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证人、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五十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鉴定人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公诉人申请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无出示的必要,可以驳回;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必要出示,辩护方又提出对新证据做必要准备的,审判长可以宣布休庭,给予准备时间,待确定时间到达以后,继续开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如果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方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同意重新鉴定的,由申请方提出书面申请,在3日内预交鉴定费,案件承办人在3日内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第五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查在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程序同上。

第五十四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第四节 法庭辩论

第五十五条 审判长:“下面由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

(第一轮发言后,分别询问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法庭辩论定罪量刑分别进行。

第五十六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引导双方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的意见或者互相人身攻击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五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有必要重新调查时,审判长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辩论。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休庭,并宣布延期审理(10天为限)。仍有辩护人的可以继续。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可以准许,并告知自行辩护,不得再行委托或请求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再相互辩论。辩论结束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后进行调解。调解过程应当记录在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六十条 审判长:“现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多个被告人的依次陈述。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六十一条 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届满而未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经法院通知,且未作出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在庭审中,公诉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可以裁定准许。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检察院不同意的,合议庭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作出有罪、无罪和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

第六十四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现在宣布休庭XX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

(不当庭宣判的,宣布:“现在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地点另行公告”)。

审判长:“把被告人XXX带出法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第五节 合议庭评议

第六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案件承办人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承办案件的,先由审判长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发表意见,定罪量刑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先发表意见,再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十六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成员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六十七条 院长、庭长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院长、庭长仍有异议的,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建议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是否复议,由院长决定。

第六节 宣判

第六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七十条 书记员:“请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到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对被告人XXX(姓名)xx(案由)一案,本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宣判。”(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加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了裁判,现在宣判。”)

审判长宣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和判决结果。

审判长:“本判决在闭庭5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以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有权请求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判长XXX,审判员(代理审判员)xxx、XXX、XX年XX月XX日,书记员XXX。”

(定期宣判的宣读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被告人XXX对以上宣读的判决书是否听清?”

“你是否提出上诉?”

(待回答后)审判长:“现在闭庭。把被告人XXX带出法庭。”(敲击法槌)

第七十一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向法警队送达提押票,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宣判后,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的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其如不服本院处理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本院提出。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当日,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立案庭,立案庭在2日内移送上一级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庭审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七十五条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给证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或纳印)。

第七十六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或纳印)。

第七十七条 休庭后,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八条 内勤、案件承办人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送交管理赃物的部门和财务部门,妥善保管,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判决生效后,内勤应将财产部分及时移送立案、执行部门

第七十九条 在宣告判决前,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三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因犯罪行为使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及代表国家行使民事追偿权的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及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车主、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的雇主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3分,每增加1名被告人,诉状增加2份。诉状应当符合必要的格式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应当提交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委托l至2人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八十二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八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签收前反悔的,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接到判决书后可以在10日内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果对刑事判决部分有异议,可以向公诉机关提请抗诉。

第八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可到法院立案庭申请执行民事部分判决。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审判庭、合议庭或者专人负责审理。审判长、案件承办人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十九条 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第九十条 对于没有未成年人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第九十一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九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使用械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性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不满l8周岁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官助理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九十七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指控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消除其紧张情绪,并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第九十九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一百零四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一百零五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一百零六条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第一百零九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

人不能到庭的,可以通知本规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成年近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本规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或者检察院抗诉的,原审承办人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3日以内,将上诉状或者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送交立案庭。法官助理同时应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将抗诉状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检察院只就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二十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合议庭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着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合议庭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着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在上述过程中仍应按先定罪后量刑,分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六章  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法官助理应当在判决生效或收到二审判决书、裁定书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反映财产刑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或拘役场所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审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一审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审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二审改判有期徒刑或自诉案件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经传唤不到庭的,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办公室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辽宁法院网丹东市人大丹东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