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公正高效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强化庭审功能和审判团队职责,规范庭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
一、庭前准备
第一条 审判庭内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在当日登记、并将案件交庭长签字,然后交给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应当办理或者责成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办理下列工作事项:
(1)五日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合 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
(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3)收到被告答辩状后,五日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答辩状副本;
(4)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开庭通知书。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立即进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做好以下必要的准备工作:
(1)审阅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以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和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案件移送到业务庭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予以保全;
(4)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合议庭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经立案庭登记后,立即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可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察,进行证据保全;
(4)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5)归纳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和举证应注意的事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时可不再质证,并对此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6)进行调解。
第五条 开庭前案件承办人拟定开庭提纲,确定开庭时间,并向合议庭成员简要介绍案情。
第六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将管辖异议移交立案庭审理。答辩期满后,对于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或不符合本院管辖的案件,由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处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调解。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三日前排期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开庭审理
第九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如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应查明原因并报告审判长。对于需要直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安排到休息室等候法庭传唤。审判长同意开庭后,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随后,书记员宣布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审判长、审判员就座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
第十条 审判长敲法槌,宣布开庭。
第十一条 审判长依次核对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当事人是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并说明授权范围,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供执业证明及律师事务所函。法庭审查合格后,由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庭审活动。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拘传、延期审理或缺席审理的决定。
(1)延期审理的应向到庭人员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和另行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2)缺席审理的,应宣布向缺席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和缺席审理的法律依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如有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应依次宣布其名单。
第十四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回避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当事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应当居于中立地位,不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对当事人的主张、理由和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不与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方宣读起诉状或者口头陈述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方宣读答辩状或者口头陈述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应阐明具体请求和理由,被告反诉成立的,合议庭可决定合并审理,告知其在五日内缴纳诉讼费用及到期不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并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答辩。
(3)第三人陈述或答辩,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4)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
(5)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6)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7)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互相发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经手人应当出具收据,开庭时提供的,则应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的,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同时签署经手人的姓名和核对时间。对于当事人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尽量收集原件。
第十八条 证据可以应当庭认定,认定意见应为合议庭一致或多数人的意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在合议庭评议时作出是否认定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审理。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简要总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进行归纳,宣布再次开庭审理的理由和时间,指明下次开庭审理的重点及当事人所应提供的证据,并限期举证。
第二十条 再次开庭审理时,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和已经调查、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只就未进行的事项继续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一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前提出,并经合议庭许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首先由审判长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住所等基本情况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假证的法律责任,要求证人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然后由合议庭向证人调查,经审判长许可按举证一方当事人及被举证一方当事人的顺序由当事人向证人发问、质询。所提出问题必须与案件有关,且不得涉及证人的隐私。法庭认为有必要向证人发问的也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后,告知证人先退庭,待庭审结束后,查阅证人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需记录在案。未到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举证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由法庭宣读,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有必要的,移送本院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实地勘验现场的,合议庭可以进行现场勘察和实地考察,也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勘验,并派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在开庭中或在开庭后发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证人作虚假证明的,应按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明确表示对原告人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意见,合议庭可对原告人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结束前,合议庭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阶段总结,由审判长对可以采信的证据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证据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评议时进行认定,并将证据认定情况在判决书中阐明。
四、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合议庭应当主持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争执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辩论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依次发言。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进行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审判长应根据情况提醒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重复前一轮辩论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内容及重复的发言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的辩论,法庭应及时提醒或制止。
第三十一条 辩论时,合议庭不得对案件性质、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第三十二条 辩论中,法庭发现事实没有查清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查清后再行辩论。当庭不能查清的,可以说明理由,延期审理。
第三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已经听清楚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至于采纳哪些观点,合议庭将在休庭后进行评议,最后将采纳的观点体现在判决书当中。
五、法庭调解
第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询问是否同意调解。诉讼调解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遵循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的原则进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对离婚案件,则必须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当庭调解的,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六、最后陈述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审判长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向当事人征询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后,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宣判日期及地点,或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将在评议后择日宣判。宣布休庭并敲法槌。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退庭。
七、法庭记录
第四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客观、完整的记入笔录。在安装电子音像设备的法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将庭审全部活动录音、录像,使用专门的设备储存,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
第四十一条 庭审笔录应经案件承办法官审阅无误后,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阅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再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要求补正的,需经案件承办法官同意,补正后该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涉及事实补充和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否补正由承办法官决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回放庭审音频、视频的方式对当事人要求补正的内容进行审查。案件承办法官不同意补正当事人仍坚持补正的,告知其另行补充书面材料。
八、评议与宣判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理结束五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写出案情报告,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对处理结果进行全面评议。评议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要独立负责地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合议庭的决定必须是合议庭成员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的意见,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笔录。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后,承办人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的结果重新形成案情报告,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情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虽已形成决议,但认为把握不准的,审判长有权决定逐级向庭长、分管副院长请示,将案件提交庭务会、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论证,在经专业法官会议论证后,分管副院长或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四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真实地汇报案情,合议庭成员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汇报。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案件承办人按照审判委员会决议制作裁判文书,并报分管副院长或院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在宣布休庭后直接进入评议阶段,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第四十九条 当庭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费交纳和上诉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五十条 下列案件不宜当庭宣判:
(1)涉外案件;
(2)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群体性诉讼案件;
(4)合议庭意见不一致,认识有分歧的案件;
(5)有关部门督办的案件;
(6)合议庭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时案件承办人可以不提交案情报告,但应归纳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二条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省略。
第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合议庭成员必须共同出庭,由审判长宣判,书记员记录。宣判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待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定期宣判的,可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进行,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不参加。宣判后当即送达判决书。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缺席宣判。
第五十四条 案件一审终结后,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或被上诉人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将卷宗移送上级法院。
第五十五条 一审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即时将案件审理流程信息录入微机,将全部案卷材料交给书记员(或法官助理)装订,并填写结案登记表,送内勤备案。
第五十六条 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全部材料后一个月内装订成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