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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商事案件办案规程
  发布时间:2017-12-20 14:29:10 打印 字号: | |
  为确保公正高效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强化庭审功能和审判团队职责,规范庭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庭前准备

第一条 审判庭内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二审案件后,应在收案当日登记、并将案件交庭长签字,然后交给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卷宗7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⑵ 核对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是否齐备。

⑵ 多方当事人上诉的,核对各方上诉人是否均已交纳上诉费。对于未交纳上诉费的上诉人,如果法院通知交纳上诉费以及催交手续齐全,该方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亦未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或法院不批准缓、减、免交申请的,则该方按撤回上诉处理,其诉讼地位相应变更为被上诉人或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⑶ 核对上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是否齐备。

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上诉状副本,但送达回证尚未返回的,应立即查询送达情况,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发送上诉状副本的,或对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公告送达,应将卷宗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立即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并应当办理或者责成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办理下列事项:

⑴ 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

⑵ 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开庭通知书。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做好以下必要的准备:

⑴ 审阅卷宗并审查上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材料,拟定庭审提纲,确定开庭时间,案件承办人向其他合议庭成员简要介绍案情,或由其他合议庭成员阅卷;

⑵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的应认真进行审查,应当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将材料移送本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决定。

⑶ 开庭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①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或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④组织交换证据;⑤归纳争议焦点;⑥进行调解。

第四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

⑴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⑵ 涉及身份关系的;

  ⑶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⑷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⑸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五条 开庭前,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调解。

第六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三日前排期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一审中已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二审中需继续延长冻结期限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一审人民法院,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办理续冻手续。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将一审案卷材料中与二审裁判有关的主要证据复印归档。

二、径行裁判

第九条 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经阅卷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⑴ 遗漏当事人;

  ⑵ 违法缺席判决;

⑶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⑷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⑸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⑹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上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裁定:

⑴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⑵ 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⑶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⑷ 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⑸ 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三、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如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应查明原因并报告审判长。对需要直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安排到休息室等候法庭传唤。审判长同意开庭后,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随后,书记员宣布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审判长、审判员就座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

第十二条 审判长敲法槌,宣布开庭。

第十三条 审判长依次核对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当事人是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并说明授权范围,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供执业证明及律师事务所函。法庭审查合格后,由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庭审活动。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拘传、延期审理或缺席审理的决定。

⑴ 延期审理的应向到庭人员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和另行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⑵ 缺席审理的,应宣布向缺席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和缺席审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十五条 由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如有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应依次宣布其名单。  

第十六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回避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当事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四、法庭调查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应当居于中立地位,不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对当事人的主张、理由和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不与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十八条 法庭调查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围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⑴ 核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一审判决书,以及当事人所持判决书与卷宗中的判决书是否一致;

⑵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

⑶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⑷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⑸ 上诉人出示证据,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⑹ 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上诉人进行质证;

⑺ 上诉不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均上诉的,按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以上法庭调查步骤。

第二十条 举证、质证后,法庭应允许当事人相互发问,法庭也可以向当事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经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核对质证并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认可或者虽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对该证据不再核对、质证,直接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经手人应当出具收据,开庭时提供的,则应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的,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同时签署经手人的姓名和核对时间。对于当事人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尽量收集原件。

第二十三条 证据一般应当庭认定,认定意见应为合议庭一致或多数人的意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在合议庭评议时作出是否认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审理。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简要的总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进行归纳,宣布再次开庭审理的理由和时间,指明下次开庭审理的重点及当事人所应提供的证据,并限期举证。

第二十五条 再次开庭审理时,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和已经调查、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只就未进行的事项继续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前提出,并经合议庭许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首先由审判长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住所等基本情况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出庭作证的证人,经审判长许可按举证一方当事人及被举证一方当事人的顺序由当事人向证人发问、质询。所提出问题必须与案件有关,且不得涉及证人的隐私。法庭认为有必要向证人发问的也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后,告知证人先退庭,待庭审结束后,查阅证人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到庭的证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需记录在案。未到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举证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由法庭宣读,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有必要的,移送本院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实地勘验的现场,合议庭可以进行现场勘察和实地考察,也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勘验,并会同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三十条 合议庭在开庭中或在开庭后发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证人作虚假证明的,应依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只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意见,合议庭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调查结束前,合议庭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进行阶段总结,由审判长对可以采信的证据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评议时认定,并将证据采信情况在判决书中阐明。

五、法庭辩论

第三十三条 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应宣布进行法庭辩论。合议庭应当主持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不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的先后顺序依次发言。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进行辩论的,是否进行下一轮辩论由合议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内容重复的发言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的辩论,法庭应及时提醒或制止。

第三十五条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不得对案件性质、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第三十六条 辩论中,法庭发现事实没有查清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查清后再行辩论。当庭不能查清的,可以说明理由,延期审理。

第三十七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已经听清楚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至于采纳那些观点,合议庭将在休庭后进行评议,最后将采纳的观点体现在判决书当中。

六、法庭调解

第三十八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询问是否同意调解。诉讼调解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遵循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的原则进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对离婚案件,则必须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当庭调解的,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依次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⑴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⑵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⑶ 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

⑷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⑴调解和好的案件;

⑵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⑷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七、最后陈述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审判长应依次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向当事人征询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后,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宣判日期及地点,或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将在评议后择日宣判。宣布休庭并敲法槌。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退庭。

第四十四条 休庭后由书记员组织各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签字。

八、法庭记录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客观、完整的记入笔录。在安装电子音像设备的法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将庭审全部活动录音、录像,使用专门的设备储存,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

第四十六条 庭审笔录应经案件承办法官审阅无误后,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阅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再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要求补正的,需经案件承办法官同意,补正后该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涉及事实补充和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否补正由承办法官决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回放庭审音频、视频的方式对当事人要求补正的内容进行审查。案件承办法官不同意补正当事人仍坚持补正的,告知其另行补充书面材料。

九、评议与宣判

第四十八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写出案情报告,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后,承办人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的结果重新形成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情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合议庭的决定必须是合议庭成员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的意见,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五十一条 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虽已形成决议,但认为把握不准的,审判长有权决定向庭长请示,对于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案件,庭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案件提交该庭庭务会讨论,对于改判案件及发回重审案件,则必须经该庭庭务会讨论。经庭务会讨论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庭长应向分管副院长请示,由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论证。在经专业法官会议论证后,分管副院长或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五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真实地汇报案情,合议庭成员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汇报。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案件承办人应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制作裁判文书,并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在宣布休庭后直接进入评议阶段,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第五十四条 当庭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分担。

第五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宜当庭宣判:

⑴ 涉外案件; 

⑵ 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⑶ 群体性诉讼案件;

⑷ 合议庭意见不一致,认识有分歧的案件; 

⑸ 有关部门督办的案件; 

⑹ 合议庭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评议时案件承办人可以不提交审理报告,但应归纳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七条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省略。  

第五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合议庭成员必须共同出庭,由审判长宣判,书记员记录。宣判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待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定期宣判的,可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进行,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不参加。宣判后当即送达裁判文书。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缺席宣判。

第五十九条 案件二审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即时将案件审理流程信息录入微机,将全部卷宗材料交给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整理、装订,送内勤备案。

十、评查归档

第六十条 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全部材料后一个月内装订成卷,交给内勤。

第六十一条 内勤应及时将全部卷宗送档案室归档。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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