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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及国家赔偿办案规程
  发布时间:2017-12-20 14:42:42 打印 字号: | |
  为了规范行政审判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案件的接收审查

第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1、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及其附件;2、机构代码证、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案卷材料清单。

第二条 行政审判庭接到立案庭取卷通知,应由内勤于当日办理收案手续,经清点案卷材料齐全无误,在案卷材料清单上签字,接收案卷并填写《案件审限跟踪表》,经庭长审查签字后,移交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条 承办法官接收案件时,查收案卷材料并在案卷材料清单上签字。

第四条 案件移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的,由承办法官报庭长,由庭长与有关部门协调办理: 

(1)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又分给原承办法官的;

(2)本院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的案件,没有分给原合议庭的; 

(3)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自行回避的; 

(4)因长期休假、外出、患病等不能审理的。

第五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阅卷完毕,并完成下列事项的审查:l、请求事项是否明确,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本庭主管;2、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或者变更相关的诉讼内容;3、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4、是否具备先行协调的条件;5、案件是否有重大社会影响,有无需要向有关领导反映的重大情况。

第六条 具备庭前协调解决争议条件的案件,由承办法官报审判长,经审判长批准后,由审判长决定协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进行庭前协调。

l、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或请求数个事项依法不能一并审理的案件;

2、赔偿类案件; 

3、处罚类案件中,违法事实清楚,但处罚程序有轻微瑕疵或处罚幅度不尽合理的案件等。

第八条 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被告提出答辩的,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给原告(遇有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九条 答辩期间届满五日内,承办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可以在法庭由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共同组织,交换的情况应当载入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书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或要求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人、评估鉴定人、勘验人、专业人员出庭解答质询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事项不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方式。合议庭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进行评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送达复议申请人。上述情形发生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暂缓开庭。

第十一条 开庭前遇有下列情况的处理:

1、涉及证据保全的,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交立案庭处理。2、当事人补交证据的,经评议可以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允许。

3、当事人提出延期提供证据,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于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准予延期提供证据通知书。

4、当事人请求变更诉讼代理人的,经评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5、原告申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准许增加或者变更的,五日内送达给被告,由被告行使答辩权;不准许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

第二章 开庭

第一节 宣布开庭

第十二条 书记员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前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入庭就座。

2、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的情况,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尚未到庭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审判长,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3、将需要直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安排到休息室等候法庭传唤。

4、在审判长准许开庭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宣布全体人员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待审判长及法庭人员入坐后,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到庭情况。

第十三条 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

第二节 法庭调查

第十四条 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核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查明委托权限。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由律师直接向法庭报告自己的姓名及职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宣读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审判长应问明原因,由委托代理人代替回答上述问题。

第十五条 审判长询问诉讼参加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情况有否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经合议庭合议后,审判长宣布核对结果并继续进行庭审程序;有异议的,审判长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质证,合议庭评议异议是否成立,审判长宣布评议结果及理由。

第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宣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听取理由并即时合议,对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决定休庭,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决定。决定以口头方式宣布,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审判长宣布行政案件实行“质辩合一”的审理方式,提醒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审查的各阶段,有序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节 陈述行政争议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进行庭审的第一阶段即陈述行政争议阶段。

第十八条 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注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有无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证据是否证明诉前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申请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的送达情况。注意核对以下事项:

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向原告送达时间,是否向原告交待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是否已交付执行;

2、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的时间、提交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时间,原告收到答辩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时间。

第二十条 被告宣读行政行为的内容。注意审查被告所宣读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与原告收到、起诉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简要陈述诉讼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案件的审查客体和争议焦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案件审查客体和焦点有权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对异议进行评议并给予合法答复。

第二十三条 争议陈述完毕后,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宣布结束陈述争议阶段,进行法庭的审查辩论阶段。

第四节 审查辩论

第二十四条 审判长宣布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的情况,复核证据交换结果,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宣布确认结果。

第二十五条 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或者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首先就此一节依次由原告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发表辩解意见,然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入下一项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原告起诉期限的,应当首先依次由被告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辩论,然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入下一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宣布进行职权依据审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被告向法庭说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询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职权依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由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质疑进行答辩。

3、职权依据是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庭应当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

4、合议庭对职权依据一节进行评议确认。确认结果由审判长宣布。

第二十八条审判长宣布职权依据审查结束,进行事实证据的审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被告陈述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事实条件。

2、由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事实条件发表意见。

3、由被告向法庭提举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4、按照原告、第三人的顺序对被告提举的事实证据组织质证。

5、合议庭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

6、质证结束,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审判长宣布。

第二十九条 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出庭前,审判长应当向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询问该证人证明的问题范畴。如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准予证人出庭作证。

2、审判长核对证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3、审判长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4、审判长组织当事人按照提供证人一方、相对方、第三人顺序,依次向证人发问。必要时法庭也可直接向证人发问。

3、发生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对,审判长应就反对是否有效当即作出决定。反对有效的,应对发问方予以制止;反对无效的,继续发问;证人认为当事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向法庭申请不予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4、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对质的除外。询问完毕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并告知签字等事项。

第三十条 审查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

1、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勘验人)到庭。

2、审判长核实鉴定人的身份、工作单位、职务、资质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情况,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后果。

3、鉴定人(勘验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4、原告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发表意见。

5、被告陈述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意见,并可请求发问。

6、第三人陈述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意见,并可请求发问。

7、鉴定人(勘验人)回答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和询问。

8、专业人员出庭作说明的,审判长应核实该专业人员的专业资格,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询问。专业人员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9、鉴定人(勘验人)退庭。

10、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事实证据质证完毕,审判长根据评议结果宣布事实证据审查结束,进行法律适用审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被告向法庭说明对原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适用理由。

2、各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质疑辩论,由原告、第三人、被告依次发言。

3、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答辩。如该问题有争议,法庭应引导各方当事人就该法的时间、空间、对人、对事的效力及该法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等问题结合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充分辩论。

4、审判人员对认为必要的问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已经审查清楚的,由审判长宣布适用法律审查结束,进行执法程序审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被告陈述法律、法规对本案行政行为在程序和步骤上的要求。如果审查的客体是行政处罚行为,法庭还应当审查被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般程序、还是听证程序,是否告知被处罚人申辩权。

2、被告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执法程序。

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4、被告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质疑发表辩解意见。如该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庭应进一步指导各方当事人运用证据和法律就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被告说明对原告、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与原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2、被告对同一案件中的相同行为是否作出同样的处理。  

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审查上述事项外,还应进行赔偿审查。法庭应询问原告是否在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是否答复或作出过处理,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以及赔偿的具体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并由原告举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然后由被告答辩并发表质证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三十四条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由原告提举下列证据: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原告是否在提起诉讼前曾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是否给予答复或作出过处理。

2、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作出的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质辩意见。

4、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发表辩解意见。

5、原告提举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何种损失、多少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6、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原告的主张发表质疑意见。

7、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发表辩驳意见。

8、合议庭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影响判决。

第六节 质证

第三十五条 本节所称的证据包括事实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法庭可让各方当事人庭下核对,对方当事人对涉案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开庭前交付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审判长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显示,也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在庭前播放或显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 质证应逐项分层次进行。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即应就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七节 认证

第四十四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七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四十八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 审查辩论阶段的顺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发表最后补充意见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应于当日恢复开庭宣布判决(裁定)。择期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何时再开庭或宣判,另行通知,由各方当事人看笔录无误后签字。审判长敲法锤。

第九节 评议、宣判、送达

第五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审判长宣布的休庭时间内及时合议;择期宣判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合议。

第五十二条 审判长主持合议庭评议案件。评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确认案件事实阶段,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证据发表认证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经过认证,审判长归纳案件事实的确认结果。第二阶段为案件结果的确认阶段,合议庭成员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次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应否得到支持发表意见,对案件的焦点和重点问题详细发表明确意见,审判长仍然最后发表意见。合议结果由审判长归纳载入笔录。

第五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如有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庭长应当列席合议庭评议,可以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

第五十五条 合议庭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讨论案件的,庭长有权责令纠正。庭长认为合议庭讨论的案件结果明显不妥,有权建议合议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讨论,也可以召开庭务会进行案例研讨,研讨结果供合议庭重新讨论时参考。庭长对合议庭重新讨论的结果仍持不同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核;主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按照合议庭意见处理;主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或者报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五十六条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当场制作,完整记录评议过程,合议庭组成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五十七条 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在案件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质量由合议庭集体负责。承办法官按照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制作出裁判文书后,应当先交给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并在署名处签名,之后交由审判长审核签发。

第五十九条 审判长在签发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误,应当在当日报告庭长,由庭长决定处理程序和方法。

第六十条 当庭宣判的基本步骤:

1、书记员组织当事人到庭后,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2、审判长敲法槌后,宣布继续开庭。

3、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4、审判长站立宣读裁判文书,之后敲法槌。待法庭人员坐下后,审判长向当事人交代文书送达的期间、当事人的诉权。询问当事人有没有需要解答的问题?是否上诉? 

5、审判长宣布闭庭。敲法槌。

定期宣判的步骤: 

1、宣读裁判文书; 

2、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清楚?有没有需要解答的问题?

3、交代诉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上诉?

第六十一条 送达裁判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加盖公章。

第六十二条 承办法官收取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应当如数出具收条,该收条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法院入卷保留一份。

第三章 二审

第一节 案件移送

第六十三条 二审行政案件受理后的移送方式、时间、同第一章第一、二、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承办法官接收案件后,应于开庭前将开庭传票和二审行政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按照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送达同时接收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手续;公开开庭的,应于开庭前三日张贴开庭公告。

第六十五条 二审案件的庭审分为审查预备、陈述上诉争议、审查辩论和发表补充意见四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二审当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情况,可以采取核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简便方式进行。

第六十七条 陈述上诉争议的内容和顺序:

1、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读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不宣读)。

2、案件的承办法官宣读原审裁判文书的要点。  

3、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

4、被上诉人陈述答辩意见。 

5、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6、合议庭归纳并由审判长宣布案件的审查客体和争议焦点。

7、征询当事人对审查客体和案件焦点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二审案件的审查辩论和发表补充意见阶段的内容与顺序与一审一致,但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直接就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第六十九条 二审应当对下列证据组织质证:

1、一审已经质证并认证,但当事人仍有异议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的法定期间内没有质证的证据。  

3、当事人在二审中经法庭允许提供的证据。

4、符合新证据条件的证据。

第七十条 二审庭审的审查辩论顺序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定。

第四章 审限

第七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七十二条 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由承办法官填写延长审限审批表,写明承办法官姓名、审限的起止日期、案由、案号、当事人名称、延长审限的原因和期限,并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1、庭长审核。  

2、主管院长同意。

3、报经省法院批准。

第七十三条 延长审限申请应当在法定审限届满lO日前依法定理由提出并报省法院批准。

第七十四条 裁定中止审理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中止裁定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中止事由结束,恢复审理的,要向当事人告之,并做恢复审理记录。中止事由结束,属于应当终结诉讼的,下达终结诉讼裁定。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均需经过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审核。

第五章 裁判方式

第七十五条 裁定适用范围: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2、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而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0、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行政行为虽有一定程序瑕疵,但实体内容合法的;

(3)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不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项,该条与行政诉讼法冲突,应予删除。

第七十八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 二审诉讼费的裁判方式:

1、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的,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

2、二审改变一审裁判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需重判,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能够确认错误起诉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不当交代诉权启动的,发生原告败诉后果的,诉讼费用应当判令胜诉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对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消该行为的案件,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同时,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2、确认这些问题的法律依据。

3、应当吸取哪些教训。

4、建议采取的改正方法。

5、司法建议应当由审判长审核,庭长签发。

第七章 非诉执行案件审查

第八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立案登记表注明的收案日期的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作出之前,应当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申请书。

2、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

3、到法院接受调查的时间。

第八十三条 执行审查案件可以制作调查笔录,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做自动履行义务的协调。

第八十四条 有重大影响或群体的执行审查案件,必要情况下应当进行审查听证。听证程序参照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进行。

第八十五条 经审查行政行为没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且案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起诉的,应当准予执行。没有同时具备以上法定条件的不得准予执行。

第八十六条 非诉执行案件在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准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的,应当制作准予撤诉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的,可以不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但是应当制作告知笔录。

第八十七条 准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不准予执行裁定书,如没有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的,可以不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送达要制作宣告笔录、填写送达回证。

第八章 国家赔偿案件审理

第一节 案件的移交

第八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在收到立案庭取卷通知的当日接收所有卷宗材料。委员会内勤经核实卷宗材料无误的,于当日将案件材料移交赔偿委员会承办法官核实签收(审查内容同行政案件)。

第八十九条 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立案范围:

1、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造成损失的;刑讯逼供或者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的。

第九十条 侦察、检察、监狱管理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立案范围:

侦察、检察、监狱管理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或者虽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申请复议,其上一级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虽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九十一条 承办法官在核收卷宗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复议机关,并送达国家赔偿通知书,告知以下事项:

(1)在十五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2)在十五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本案赔偿卷宗及相关证据材料,形成证据清单;

(3)在十五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两份。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九十二条 承办法官在核收卷宗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请求人享有的举证权利,指定举证期限,同时释明举证范围,包括提举违法行为的确认文书、违法行使职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九十三条 承办法官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书面答辩、证据及证据清单后的五日内,将复印件送达赔偿请求人;在收到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据清单后的五日内,将复印件送达赔偿义务机关。

送达上述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记载,送达回证应当加盖公章,记明案号,由两名送达人签字(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毋需上述送达程序)。

第二节 审理

第九十四条 条基层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由该基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或者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理赔小组,负责办理。

第九十五条 理赔小组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承办法官应听取赔偿请求人的陈述,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理赔小组或承办法官可以就赔偿数额、方式、支付期限等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理赔小组的法官核实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写出审查报告报理赔小组讨论,并由院长审定后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侵权事实、违法确认的经过、应当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事实、证据及理由,赔偿请求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九十六条 本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负责审理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下级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九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赔偿委员会或者理赔小组另行指定承办人:

1、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3、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理赔小组组长认为有必要的。  

第九十八条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承办法官可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或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案情是否简单由赔偿委员会主任确定。

第九十九条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当履行质证程序。案情简单的可以省略质证程序。

第一百条 承办人在确定质证日期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质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

2、听证时间、地点。

3、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1)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2)认为法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依法申请回避;(3)有权委托l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但应当依法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4)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5)在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有权撤回赔偿申请。(6)按听证法官要求,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和补充证据的义务;(7)负有服从听证法官指挥,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8)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9)当事人依法负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书的义务。(10)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参加听证;如确有法定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前二日内,书面告知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否则,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会的其他前置工作和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的审查核对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相同。复议机关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2、赔偿义务机关陈述答辩意见(复议机关参加听证的,在赔偿义务机关之后发表答辩意见);

3、听证主持人员归纳赔偿争议的焦点;

4、听证主持人分别就违法行为的确认、损害事实和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主持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举证、质证与辩论。

5、听证主持人就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6、双方当事人核对听证笔录,在每页的下方签字。

第一百零三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由承办法官经赔偿办主任允许,将鉴定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装订成册移送本院鉴定中心。接收鉴定结果的五个工作日内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程序进行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赔偿案件承办法官根据查证情况,写出案件审理报告,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案件审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案件由来;

2、赔偿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案由、申请事项及理由;  

4、案件确认情况、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5、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6、需要说明的问题;

7、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提议报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在赔偿决定作出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请求的,应当决定准许。

第一百零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作出决定:

1、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2、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复议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3、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4、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发生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5、对不符合赔偿委员会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

6、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又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应当决定准许。不撤回申请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径行作出决定,不受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影响。

7、案件审理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他人利益、社会公德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赔偿决定书。

第一百零八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案由、申请事项,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3、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4、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5、决定主文。

第一百零九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由审判长审核,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盖人民法院公章。

第一百一十条 在审理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中止审理:

1、赔偿请求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申请赔偿的;

2、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4、对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提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5、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终止审理:

1、具有上条第l、2、3项原因中止审理满三个月无人继续申请的;

2、宣告无罪后提起再审改判有罪的; 

3、依法应当终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送达方式与行政诉讼程序相同。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宣告决定书时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决定提出申诉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移送手续。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申请书送达起,一切关于本案的司法文书、公文、报告、信函均适用同一案号。除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外,一律上委赔字案号,一案一号;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上法赔字号,一案一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审限为两个月;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其他赔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因案情复杂,审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审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院和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的理由部分表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内容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合议庭成员代表本院执行。

第九章 文书制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赔偿决定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样式、国家赔偿文书样式》规范制作,统一打印,统一装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应当由合议庭成员阅读并在署名处签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裁判文书、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完毕后,应当及时上网录入结案信息,并填写结案表。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在实施中,如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的要求不一致,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的要求为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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