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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办案规程
  发布时间:2017-12-20 14:44:1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公正,进一步提高我院执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由本院立案庭依法受理,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三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书记员或法警配合执行工作。

第二章 执行依据的审查

第四条 执行局内勤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执行卷宗后,应于当日交执行实施庭承办人。

第五条 执行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审查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作为申请人的,要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作为申请人的,要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要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6、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7、如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8、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调取审判卷宗,了解案情,并做好阅卷笔录;

(三)分析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了解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放矢地做好执行准备工作;

(四)根据案情确定执行方案,配备执行力量。

第三章 执行准备与执行回避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七条 首次接待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其内容应包括:

(一)核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的应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卷;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卷;

(二)交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确认执行标的;

(四)核实在诉讼期间有无保全财产、保全财产的性质、状态及查封、冻结的期限;

(五)核实诉讼费、保全费、缴纳情况;

(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已知情况和线索;

(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因及自身财产状况,并示明不及时或虚假申报财产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执行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民诉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发现被执行人擅自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第二节 执行回避

第十条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执行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执行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院长决定。

第四章 执行调查与执行合议

第一节 执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收集执行证据时,应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以及《执行规定》的规定,及时、有序、客观、全面地进行。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调查证据的内容包括:

(一)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证据;

(四)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证据;

(五)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证据;

(六)经审查执行依据有误,应不予执行的证据;

(七)鉴定书、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技术评定的证据;

(八)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抗拒执行、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

(九)其他与执行措施的采取及执行方式的适用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据和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反映执行工作的全貌。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即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八条 承办人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执行人员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第二十条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节 执行合议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事项,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都要实行合议庭合议制。合议庭合议的事项有:  

(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

(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以及撤销或暂缓审计、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股权的执行;  

(四)中止或终结案件的执行;

(五)执行款物的分配和发放(指两个以上权利人参与分配);

(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七)对妨碍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提前解除对妨碍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

(八)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的;

(九)执行回转、不予执行的案件;  

(十)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十一)其他需要合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书记员记录。合议顺序是:

(一)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相关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

(三)审判长发表意见,并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意见;

(四)审判长作为承办人的应当先由其介绍案情,最后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判长对案件进行评议虽已形成决定,但认为把握不准确的,有权决定逐级向庭长、局长、分管院长请示。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不能形成决定的,审判长有权决定再行评议,再行评议后,仍不能形成决定的提请执行局长、分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真实、实事求是地汇报案情,合议庭成员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汇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无条件服从,案件承办人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制作法律文书,并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未组成合议庭评议的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要认真作好笔录,评议笔录的内容包括:

(一)评议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 

(二)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三)简要案情和要提请评议的事项; 

(四)每一名合议庭成员各自的意见;合议庭的决议;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签名。

第五章 执行措施的运用

第一节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承办人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和调查获取的证据,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未办理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确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经调查后,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调查证据,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三十条 法院在查封、扣押动产时,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可以指定其他人管理和控制。对于由其他人管理控制的,必须采取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和在显著位置上张贴公告等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第三十二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三十三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记明的事项。

承办人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首先查封建筑物,然后再查封土地。查封顺序的确定,应以查封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承办人员法院必须及时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  

第三十九条 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四十条 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四十一条 执行中,查封各类财产的有效期限是:

(一)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三)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节 评估、拍卖、变卖

第四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承办人应当在1个月内委托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如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达成协议的,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交付,否则应于l5日内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如在上述时间内,无法完成的,应当经庭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必须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拍卖不动产时,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房产和土地为同一所有权人的,应委托同一拍卖机构整体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l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权的实现有影响,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节 债权人参与分配原则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五十条 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完毕,并收到拍卖价款之日;不经拍卖或变卖的,为执行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以执行标的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日。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视为放弃参与分配。但对查封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五十条至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

第四节 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五十九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五节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二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案件承办人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承办人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对有关财物或者票证被案外人掌控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案外人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有关财物或者票证交付给权利人,并由权利人签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由主管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承办人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案外人异议审查

第六十六条 在执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措施所指向或涉及的标的物,主张自己权利而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第六十七条 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在执行程序进行当中;

(二)应当是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三)执行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措施所指向或涉及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案件承办人制作笔录。

第六十八条 接到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首先应当由执行实施庭审查,并在10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提出审查意见,移送执行裁决庭。

第六十九条 经裁决庭庭长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卷宗及相关证据书面报告交立案庭。  

第七十条 立案庭应在3日内登记立案,并在2日内将全部材料移送至裁决庭。

第七十一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15日,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l个月。

第七十二条 对案外人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采取听证形式。

第七十三条 审理案外人异议案件,如需要进行听证应通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程序的义务;

(二)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  

(三)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  

(四)双方质证、辩论。

第七十五条 听证后合议庭应在5日内评议,作出裁定。

第七十六条 在裁决庭审查案外人异议期间,可以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七十七条 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第七十八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报主管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主管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第八十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第八十一条 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财产是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须报经上级法院批准。

第七章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

第一节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第八十二条 在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原则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八十三条 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是: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存在其他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按照《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经审查,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者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者有证据证明验资报告虚假;

(二)经审查,被执行人财务账目没有开办单位投资记录的:

(三)被执行人没有财务账目,但其法定代表人或财会人员证明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验资报告虚假的。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六条 开办单位对投资情况、验资单位对验资情况负举证责任。法院应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应载明举证内容、举证期限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七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且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不再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九十条 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限于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

第二节 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

第九十一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可以变更其权利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可以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兼并的,可以按照分立、合并、兼并协议变更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撤销的,可以变更该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五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由法院根据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或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并依据债权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六条 法院应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经审查认为具备资格的,应作出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执行款物的保管与交付

第一节 执行款物的保管

第九十七条 法院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第九十八条 法院扣押的财产,可以由法院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不允许使用。委托他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法院对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鲜活和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当比照本地市场公开交易的价格,及时予以变卖。

符合前款规定予以变卖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不能评估、拍卖只能变卖的原因及情况予以说明,并明确告知变卖价格。

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拒不到场或确实无法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请公证处公证员对变卖价格、变卖过程,以及成交情况予以公证。公证费用从变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第一百条 指令被执行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行员及保管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节 执行款物的交付

第一百零一条 已经由法院拍卖或变卖成交或以拍卖流拍的财产抵债后,应当于裁定书送达后l5日内,将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或者申请执行人。

第一百零二条 交付当事人执行款项,应当在款项交由或扣划至法院帐号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交付执行款项,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所在执行实施庭经合议后,由案件承办人将交付执行款物报告,报请庭长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交付。

第五章 委托执行的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需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执行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四)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一百零六条 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办理委托手续后3日内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第一百零七条 委托执行案件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委托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案件,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规定》第11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不委托执行:

(一)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二)分布在不同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三)需要裁决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四)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的外地财产进行保全,本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

第十章 指定执行的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指定执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案执行后6个月不能执结且未执结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地方保护和非法干预所致的;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原法院执行不力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指定执行案件的来源:  

(一)各基层法院报请移送;

(二)本院执行局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指定执行由执行裁决庭制作《指定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的基层法院,相关基层法院在5日内办理案件及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指定执行的基层法院,应于3个月内执行结案;3个月不能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市法院执行局报告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执结后,受指定执行的基层法院应于l5日内,向市法院执行局报告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将案件原卷宗及后续执行结果卷宗复印件退还给原法院。

第十一章 执行公开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5日内传唤双方当事人,并将承办人办公电话号码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者罚款措施的,应当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执行案件在6个月审限内不能执结,符合中止执行法律规定拟报中止执行的案件,要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和无法继续执行的原因,并作好笔录,存人卷宗。

第一百二十条 承办人应于案件中止执行后3个月内回访申请执行人,告之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应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并将工作情况记录附卷。

第十二章 中止执行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院或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决定再审的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六)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裁判确定权属的,附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证明;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附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有立案证明;

(九)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十)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必须具备上述十种情形之一,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方可裁定中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实施合议庭经合议作出中止执行意见报庭长审核。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要及时调查取证,采取积极有效的查封、扣押措施。

案件承办人外出无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该合议庭审判长应当及时作出安排,确保执行措施准确、及时的采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随时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外出办案由有关领导审批,赴外省办案除履行审批程序外,须报省院备案。

局长、庭长外出办案,由院长审批;副庭长外出办案,由主管院长审批;审判长外出办案,由执行局长审批,超过3日或出省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其他执行人员外出办案由庭长审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告》的签发、协助扣划款项、延长审限,可由主管院长审批签发。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督办、交办的案件,承办人及相关人员要认真研究,抓紧落实,由有关庭、局、院领导签字后,并按照督办和交办案件的办文格式要求上报书面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规程如有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各基层法院参照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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