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根据本院技术设备的配置、安装等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设备是指法庭设备、会议室设备以及安装在各部门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包括打印机、扫描仪等)。
第二章 法庭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法庭设备为本院法庭内开庭使用的显示器、投影仪、屏幕、计算机、打印机、话筒、控制设备、举证设备等。
第四条 在使用法庭设备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进入调音室;
(二)涂抹或用硬物刻划屏幕;
(三)非开庭时使用计算机及周边设备或将法庭设备搬离法庭挪作它用;
(四)非开庭时使用控制设备、举证设备等;
(五)用力改变话筒的指向方向或弯折话筒架;
(六)擅自插拔话筒插头或打开、关闭地插座,插拔、弯
折信号连线;
(七)擅自改动或破坏机柜设备配置、布局和连线等;
(八)其它有碍设备正常管理和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法庭设备的使用人为经培训合格的合议庭书记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操作法庭设备。
第六条 法庭设备的责任人为本次开庭的合议庭书记员。
责任人应当在每次开庭前和开庭结束后仔细检查法庭设备,并保证开庭后关闭设备并切断电源。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报告技术处,由技术处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故障责任。 .
责任人发现故障未能及时报告而影响工作的,由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一章 会议室设备的管理
第七条 会议室设备为大会议室(大法庭)、审委会会议室、贵宾室、中层干部会议室及其他各类会议室内用于会议扩声、图像显示的投影仪、电动屏幕、显示器、话筒、集中控制器等设备。
第八条 会议室设备的使用人(即责任人)为经培训合格的指定操作人员。其他人员禁止操作会议室设备。
责任人应当在会议室使用前和使用结束后仔细检查会议室设备,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报告技术处,由技术处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故障责任。
责任人发现会议室设备的故障未能报告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合议庭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管理
第九条 合议庭计算机终端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
第十条 合议庭计算机终端设备的使用人即责任人。
第十一条 使用合议庭计算机终端设备,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带电运行状态下,插拔计算机设备连接线或添加计算机设备;
(二)未经技术处同意,擅自将计算机搬动、移位; ,
(三)在计算机上擅自外接USB接口的外部设备或其它设备;
(四)擅自改变计算机配置参数;
(五)擅自改变计算机的联网插口; 。
(六)其它有碍设备管理和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计算机终端发生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技术处。技术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分钟之内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技术处应当建立计算机维修记录。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十四条 技术处负责对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并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