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管理 > 教育培训
【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使用依法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也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民四庭  发布时间:2021-05-31 10:56: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在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区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物美"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企业和商标多年来获得多项全国荣誉。

被告XX物美便利店经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悬挂了"物美便利店"店招。

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使用原告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店招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评析

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审查的是企业名称是否存在损害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形;以及是否与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等情形,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是否与其他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均不再审查范围。

因此利用企业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研究室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辽宁法院网丹东市人大丹东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