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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直接诈骗只"帮点小忙"不是犯罪?丹东中院公布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08 15:04:5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电信诈骗关联犯罪  提供银行卡  帮助转移犯罪资金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付某,并告知付某可以通过办理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的人转账的方式从中获利。2020年9月9日,付某到中国交通银行丹东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王某、付某在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一处房屋,按照上线人员的要求用该卡操作转账,该卡共转入资金28万元,其中已查实有6万元系上线人员诈骗所得资金。王某、付某二人共获利人民币1万元。

审判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以该二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全部退赃,主动全额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

法官说法

在丹东中院审理的涉电诈类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为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只是提供银行卡、客户信息,或者帮助上线往群里拉人等一些辅助行为,所得钱款是劳务费,而不是诈骗款项,不应当构成犯罪。但在客观上,正是由于其提供的那些"不重要"帮助行为,导致被害人上当受骗,给案件的侦办造成阻碍,加重了追赃挽损的困难,而其所谓的"劳务费"根源上也来自于上线的诈骗所得资金。

对于此种向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提供帮助的行为,虽然没有亲自参与行骗,可能存在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其行为是合法的,刑法另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相关罪名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关联行为予以惩处。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是我国传统的财富观念,它提醒我们在追求财富的过程中不应违背德道和法纪,而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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