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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指南
  发布时间:2023-11-05 15:36:15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级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审刑事案件: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

一审民商事案件:

(1)、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3)、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至3亿元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辖区的国内民商事案件;(4)、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国内民商事案件。

二审民商事案件: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执行案件:

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依据仲裁机构对相关合同案件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而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再审案件: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本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案件。



诉讼风险告知书


民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行政 

一、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二、注意复议前置的情况:对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法律规定必须要先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的请求,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些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可参看有关行政法法律规的规定。

三、注意起诉期间,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起诉期间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项:

1、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此外,提起行政诉讼还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原告主体要适格;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要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起诉状。

五、案件管辖不符合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不予受理的风险《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起诉期限不符合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执行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

申请执行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期限为: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180天。 

3、《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期限为180天。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或线索的风险 

为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您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下落或线索,否则可能造成执行不能到位的情况。

三、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风险

如您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辖区范围以外,除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而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等案件,可以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受委托法院因法定事由有终结执行的可能。

四、中止执行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案件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五、终结执行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终结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人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诉讼缴费须知


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交纳的诉讼费用的种类有哪些?

案件受理费,指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因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要的费用。


申请费,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某种措施所应交纳的费用。包括:(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申请保全措施;(3)申请支付令;(4)申请公示催告;(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6)申请破产;(7)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8)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特别提示:

其他费用,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决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所需的费用, 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二、打官司,我需要向法院交多少钱?

三、哪些案件不需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行政赔偿案件;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四、哪些案件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

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哪些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可以不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费;

申请破产的申请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六、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七、财产案件的上诉费按什么标准预交?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八、什么情形下法院应该退还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九、哪些案件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后另行起诉的,申请费可列入诉讼请求范围?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保全的申请人提起诉讼,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十、能否单独对诉讼费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十一、对于诉讼费用有异议的,应该如何处理?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十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特别提示: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十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特别提示: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十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十五、如何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胜诉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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