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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 丹东中院发布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4-03-14 15:01:38 打印 字号: | |

"3·15"前夕,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医疗美容、房屋买卖、食品安全等多个消费领域,旨在回应广大消费者关注热点,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下一步,丹东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01

欺诈消费者医疗美容 

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严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美容行业的顾某,顾某自称曾开设某皮肤修复中心,并通过微信向严某介绍各种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及价格,其中包括瘦小腿注射肉毒素、瘦大腿注射溶脂等项目。顾某承诺肉毒素一年分两次注射,溶脂半个月到一个月注射一次,并向严某保证保瘦效果,且全部溶脂产品均为顶配进口产品。


通过微信多次沟通,以严某为顾某介绍客户为条件,最终顾某按九折折扣价格收取了严某注射肉毒素和溶脂针的全部费用。之后,顾某在某出租公寓通过注射方式分三次为严某注射了肉毒素和溶脂针。严某认为多次注射肉毒杆菌等美容产品后,其未见有任何效果,且顾某也无法提供美容产品品名和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因双方一直对退款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严某将顾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顾某按照其支付费用的三倍赔偿医疗美容产品及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在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美容产品虚假情况的情形,诱使消费者严某作出错误判断,并购买上述美容产品及服务。且顾某在诉讼中,亦无法对肉毒素和溶脂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成分及其他详细信息进行完整披露及介绍。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顾某在为严某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以及人们对美容消费观念的转变,推动了"微整形""医美"等新型美容项目的发展。与此同时,医疗美容行业乱象及引发的相关纠纷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在解决医疗美容纠纷过程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存在欺诈行为的美容产品销售者和美容服务者提供者能够起到一定的惩罚警示性作用。同时,也有利于保证美容产品或美容服务销售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此来规范医疗美容行业的销售行为,保障美容产品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丹东中院  康璐


02

日常生活要小心

责任承担比例分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到被告宽甸某洗浴中心洗澡,从浴池内往外走的时候,踩到装饰石子滑倒摔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在浴池三个侧面均设置了出入台阶,仅在浴池正对门口的一侧未设置台阶,该侧的池边铺设了小石子作为装饰,致原告滑倒的一侧为唯一未设置台阶的一侧。原告受伤时,浴池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审理,法院判处浴池负担60%的责任,张某负担40%的责任。


法官寄语

洗浴中心作为供不特定人聚集、通行、洗浴活动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人员流动频繁,负有提供安全设施、设置警示标识以消除危险等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浴池正对门口一侧虽未设置台阶,但仍为正常人易于跨越出入的高度,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浴池没有对该处禁止跨域放置警示标示,或有专人引导浴池出入位置,按照普通人认知习惯,洗浴顾客难以对不得从某一侧出入浴池及危险的产生并达到清楚认识,且不宜因此对洗浴顾客苛以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浴池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及消除危险义务致使上诉人滑倒并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的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预见到浴池具有地面湿滑的特性,石子装饰带并非出入浴池必须踩踏的过渡区域,首次到被上诉人处洗浴未对浴区环境充分观察、了解,未从浴池台阶出入,自身疏忽和不慎也是致其滑倒摔伤的原因,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张某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丹东中院  槐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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