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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 丹东中院发布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4-03-14 15:10:39 打印 字号: | |

"3·15"前夕,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医疗美容、房屋买卖、食品安全等多个消费领域,旨在回应广大消费者关注热点,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下一步,丹东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03

无法开发请退款


基本案情

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预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认购书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无法开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返还房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解除认购意向书,并约定日期返还购房款。


法官寄语

商品房是老百姓作为消费者购买的数额较大的商品,关系众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开发商明确表示不能完成开发,认购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采取调解的方式有助于双方尽快解决纠纷,节省原告的司法成本,迅速高效的维护消费者权益。普通老百姓遇到类似情况,应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发商经济状况尚可时及时的维护自身权益。

编写人:振安法院  佟乐


04

三无产品不能卖,更不能买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通过网络平台从他人处批发购进"纯中药减肥胶囊",在明知"纯中药减肥胶囊"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用网购的说明书和包装袋重新进行包装,于某美容院店内及其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宣传并销售。截止被抓获之日,被告人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168袋,销售总额为5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经检验,被告人销售的"纯中药减肥胶囊"中含有我国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没收犯罪所得;被告人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及销售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同时没收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利益,抓住减肥者想轻松减肥瘦身、不愿运动控制饮食的心理需求,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掺有国家禁用制剂的减肥产品,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网络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等成分的减肥产品是常见高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西布曲明"是一种神经抑制剂,因其能够抑制食欲而具有减肥效果,但这种药物有巨大副作用,长期使用可引起血压升高、心率加快,肢体痉挛、思维异常、癫痫等症状,从而导致心脑血管疾病,甚至死亡。由于巨大的危害性,我国已于2021年10月30日正式发布通知,禁止国内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意义在于提醒各位经营者,不要为了蝇头小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盲目相信"特效药",切勿购买"三无"产品。

编写人:东港法院  金一、孙闻晗


05

顾客购物摔伤,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负责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某商场举办衣物促销活动,活动规则为:由工作人员向参加促销活动的顾客抛掷衣物,最先取得衣物的顾客可以用优惠的价格予以购买。当日,原告于某与被告苗某等若干人均在现场参加衣物促销活动。工作人员向于某及苗某所处方位抛掷衣物一件后,被于某及苗某先后抓住,二人抓住后分别用力争抢该衣物,争抢过程中于某摔倒致伤。原告于某认为,作为购物商城的管理者及经营者未对当日活动现场进行安全秩序的维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商城与被告苗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确定被告某商城、苗某、原告于某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并依上述责任比例分别计算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


法官寄语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被告某商城在举办衣物促销活动时,应当预见到向参加促销活动的顾客抛掷衣物容易导致拥挤争抢危险情况发生,特别是当有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人员参加此种活动时,更有可能因彼此间拥挤争抢导致特殊群体人员身体受损,但其作为本次衣物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对此未引起高度注意,促销活动现场未对原告于某及被告苗某等购物者的争抢行为进行有效阻止,相反继续在促销活动现场向不特定人员抛掷衣服任由顾客随意进行争抢并导致活动现场秩序混乱,因此应当认定其在本次衣物促销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损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与被告苗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未充分意识到参与本次衣物促销活动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二人在先后瞬间抓住抛掷衣物的过程中未能相互谦让,相反用力争抢衣物,最终导致本次事件发生,二人各自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要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安全。同时,广大消费者也应注意防范风险、避免自身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

编写人:东港法院  董思远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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